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实务探索

浏览:595次发布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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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耀、宋伦
本文共计7167字,预计阅读3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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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国际国内的多重复杂因素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影响,在此背景下,党中央多次提出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的要求。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出现是我国在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方面取得的重大突破,在试点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本文将结合目前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中国实践试做述评,并对目前面临的部分困境尝试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


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合规不起诉


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做工作报告中,提出“积极、稳妥试点,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做好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续工作”。“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一时成为了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而其实早在2020年3月,最高检就启动了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在全国确定了6个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2020年9月10日,最高检在深圳组织举办了“企业刑事合规与司法环境优化研讨会”,会上,最高检童建明副检察长指出:检察机关在做好指控证明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力依法开展刑事合规管理;2020年12月25日,在最高检召开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检察长张军进一步强调,要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实践探索,稳慎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1


可以预见的是,检察机关已经将“涉案企业的合规管理”作为其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法律服务市场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定义


(一)涉案企业合规考察


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是指在企业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立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检察机关会同行政监管机关,指导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通过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生产经营方式,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在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将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行政机关意见等因素,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


(二)合规不起诉


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犯罪案件,督促涉刑企业按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如其能在一定期限后经监督考察合格,则对该涉刑企业不予起诉的制度。


(三)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


本文所讨论的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同时涵盖了上述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和合规不起诉两个概念的内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涵盖企业认罪认罚、出具合规承诺、确定整改方案、合规监督员进驻、整改考察期、公开听证、从宽处理、合规整改的监管激励等一系列的内容,而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和合规不起诉仅仅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2


二、中外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比较


(一)外国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起源于美国。20世纪美国最先针对自然人建立了审前转移协议制度(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该制度允许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给予被告方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暂时不对被告方提起诉讼。以之为条件,被告方在考验期内必须履行一系列的业务,如果考验期结束后检察官认为被告方履行了义务,则被告方可以免予起诉。


20世纪90年代之后,审前转移协议制度逐步被适用于公司犯罪中,形成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和不起诉协议制度(non-prosecution agreement)两个分支。3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上述两种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阶段的不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被告方已经被提起公诉,此阶段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协议,承诺给予被告方一定的考验期需要法官的批准。不起诉协议制度中被告方尚未被提起公诉,因而只需要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一致。4


由于美国针对公司犯罪所建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和不起诉协议制度在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公司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因而这两种制度也对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与此同时,由于不起诉协议制度中赋予了检察机关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诸如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在实务中主要采用的是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引入法官的司法审查。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在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和不起诉协议制度中,还是在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企业合规制度建设都是考察期的重要考察内容。


(二)中国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


自2020年3月起,最高检在上海浦东和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和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认可、支持。5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做好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半篇文章”,最高检于2021年4月8日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较第一期有所扩大,涉及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上述省级检察院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1至2个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及其所辖基层院作为试点单位。总体看来,我国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建设如火如荼,方兴未艾。


三、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立法本意


(一)刑罚目的折衷主义的体现


惩治犯罪固然是刑罚所追求的目的之一,但企业定罪的后果却远非科以刑罚能够概括。当企业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甚至拍卖变现之后,企业赖以经营的资产不复存在,企业难免走向破产的境地,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企业员工失业、投资人亏损,企业客户、消费者等第三方群体同样受到牵连。而如果对涉案企业不施加任何惩罚,则有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甚至其他企业也会纷纷效仿,社会法律秩序难以维系。6因此,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建立正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既对涉案企业略施惩处,也避免了其彻底走向破产。


(二)强化刑事领域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承认


在我国刑法中,针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仅仅只是处以罚金,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种双罚制实际上并未凸显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而对涉案企业落实合规监管制度,是对企业独立意志的承认,这意味着企业不仅在民商事领域中具有拟制人格,在刑事领域同样拥有独立人格,将企业的独立意志与主管人员的意志进行了区分。作为拥有拟制人格的主体的法人也可以接受矫正和优化,而不仅仅是处以罚金。


(三)面向未来,帮助企业提升合规水平


2017年我国质检总局联合标准化委员会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标志着企业合规有了统一的标准。而2021年4月13日ISO发布《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则对企业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案企业可以通过企业合规监管制度来建立合规的管理机制,这意味着刑事领域开始更多地关注企业未来,实现了从追求惩治、威慑效果向督促公司改变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


四、我国推行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思考


(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在不起诉制度方面,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从实质上更接近于附条件不起诉。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对比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该制度其实也是涉及某些犯罪,但刑罚较轻,符合起诉条件但企业认罪认罚,故而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通过监督考察后便不再起诉。因此从制度上看,附条件不起诉与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有一定相似性,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在接受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其实有一定的兼容性。8


但是,如果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通过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免于刑事处罚,则可能与我国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的原则相抵触。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群体的特殊待遇,适用主体的标准是固定且唯一的,而针对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主体却是难以统一标准的。辽宁省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适用主体认定的标准相当宽泛,其中对适用主体的认定标准为:“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其经营状况影响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及区域竞争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该涉案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对经营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按照此种标准,绝大多数企业都能作为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适用主体,毕竟企业的存在必然会对地区经济发展发挥一定的作用。换言之,大部分涉案企业都可以在配合调查、重建合规体系的情况下拿到不起诉决定,这显然与我国刑罚制度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兼容,因此,制度推行过程中,还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该制度的合法性。


(二)合规制度事后完善的标准


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要达到怎样的标准,这是讨论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避不开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虽有《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等可以作为参照,但是此类文件只是提供了一个方向性的参考,并无具体的指标可供借鉴。而在这一问题上,辽宁省发布的《意见》或许能提供一定的参考,该文件中针对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犯罪、银行保险企业犯罪、地方金融组织犯罪、税收犯罪、商业贿赂、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等考察的指标进行了明确,比如污染环境罪重点考察涉案企业关于减少污染物产生与排放、改进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应急监控预警、环境损害评估修复等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这些都是较为容易量化的指标。9因此,合规制度事后完善的标准不妨参照此类设计,按照罪名来确定可以量化的考察指标。


(三)合规监管的主体问题


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监管的主体问题,不同试点地区有不同的规定。辽宁省发布的《意见》中就明确提出企业合规的考察由检察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共同进行。而深圳市宝安区发布的《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中则提出企业合规监管的主体是独立监控人,也即第三方。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也有此类规定,只不过称呼不同,上海称之为“第三方监管人”,岱山称之为“合规监督员”。可见,目前合规监管主体有两种,一种是检察机关及相关行政监管机关,而另一种是第三方,私以为这两种监管主体均有不当之处。


首先,于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而言,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监管考察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的,如果交由第三方监管,且不论涉案企业是否愿意服从第三方监管,该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政府采购第三方服务、第三方的甄选乃至对第三方权力寻租的监督等一系列的问题,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此类合规监督考察应由公权力机关执行更加适宜。


其次,于合规监管活动自身而言,本文所讨论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监管是企业犯罪后的监管,因而并不是一种预防性的措施,而是一种矫正性的措施,主要是监督企业是否遵守相关规定完成了合规建设,这种行为更接近于治安权的范畴。而检察院作为行使刑事调查权和公诉权的机关,显然由其作为监督主体存在一定的越权。以检察院最常见的提起检察建议这一职能为例,提检察建议是因为相关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风险,并不是为了指导相关单位如何做才能合规。检察院并不适合一边做涉案企业合规改造的监督者,一边做涉案企业是否通过合规改造的决定者。


因此,较为合理的方式应当是效仿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建立由司法审查参与的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在检察部门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之后,检察院在法官的监督下与涉案企业达成附条件的暂停起诉协议,以完成企业合规改造。当然,也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履行决定权,具体的监督考察由其他行政部门进行,而非由检察机关既履行决定权又履行监督考察职能。


(四)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的关系


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试点工作中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这主要是出于两部分原因的考量,一是行政部门具有对企业行为进行规制的职权,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方式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考察。二是行政部门分管不同的企业事务,有一定的专业性,因而更适合对企业合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10但是,由于现行的试点政策中监督主体不仅有行政监管机关,还有检察机关,因而二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刑行衔接的问题。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例,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企业如果是由检察院和行政监管机关共同监管,则行政监管机关应该是税务机关,而针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相关政策目前还只是地区性的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较低,能否争取税务机关配合还未可知,如何配合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也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迄今为止,除了证监会这类行政监管机关探索过以合规换取行政和解的制度外,其他的行政监管机关均未进行过类似的探索。而此制度在刑事领域中也仅仅只有附条件不处罚一个特例,因此,未来针对刑行衔接如何同时引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是无法绕开的制度难题。


(五)涉案企业刑罚与合规从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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