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关切!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照样可以执行!

浏览:836次发布时间:2018-08-10

作者:资产处置执行部/张华鹏、王春峰



重大关切!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照样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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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本所作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法律顾问及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入库律所,在代理顾问单位金融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可供执行,另外在处理许多其他类型诉讼案件中(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也会遇到同样的困扰,在执行过程中,时常遇见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拿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法院执行人员称该房屋是我唯一住房,法院是不可以拍卖的,并且百般阻扰执法人员工作,企图以此来逃避自己的债务,从而会造成审理容易、执行难的局面,给胜诉当事人造成不小难题的同时,也给办案律师带来很大的压力。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不是被执行人的救命稻草!


2005年1月1日最高院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不想还钱的老赖们就抓住这一规定,以此来达到拒不执行的目的。


其实,这是老赖们望文生义,对司法解释的误解。老赖们忽略了或是故意避而不谈的就是本规定另一条即“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法院可予以执行。”


所以说,国家保障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而不是房产的所有权。如果被执行人住着豪华宽敞的大房子,却不偿还债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由此可以看出,若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唯一住宅且没有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每个地方的规定略有差异)所需的居住面积,法院是不可以拍卖的。


但!是!  唯一住房三种情形不豁免


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指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的。


上述规定前两种情形意思很明确,重点注意第三种情形,也是实务中当事人比较困惑的问题即关于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的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在此奉劝老赖们,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是国家一直倡导的诚信中国精神的具体体现,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绝非是老赖们投机取巧的护身符,到最后老赖们的选择只有一个——乖乖配合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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